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法釋【2003】10?號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70次會議通過?2003年6?月24?日最高人民
法院公告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期貨糾紛案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審理期貨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制定本規(guī)定。
一?、一般規(guī)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期貨糾紛案件,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正確確定其應承擔的風險責任,并維護期貨市場秩序。
第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期貨合同糾紛案件,應當嚴格按照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確定違約方承擔的責任,當事人的約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期貨侵權糾紛和無效的期貨交易合同糾紛案件,應當根據(jù)各方當事人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的性質、大小,過錯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過錯方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管?轄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確定期貨糾紛案件的管轄。
第五條?在期貨公司的分公司、營業(yè)部等分支機構進行期貨交易的,該分支機構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
因實物交割發(fā)生糾紛的,期貨交易所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六條?侵權與違約競合的期貨糾紛案件,依當事人選擇的訴由確定管轄。當事人既以違約又以侵權起訴的,以當事人起訴狀中在先的訴訟請求確定管轄。
第七條?期貨糾紛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高級人民法院根據(jù)需要可以確定部分基層人民法院受理期貨糾紛案件。?
三、?承擔責任的主體
第八條?期貨公司的從業(yè)人員在本公司經營范圍內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其所在的期貨公司承擔。
第九條?期貨公司授權非本公司人員以本公司的名義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的,期貨公司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非期貨公司人員以期貨公司名義從事期貨交易行為,具備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所規(guī)定的表見代理條件的,期貨公司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十條?公民、法人受期貨公司或者客戶的委托,作為居間人為其提供訂約的機會或者訂立期貨經紀合同的中介服務的,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應當按照約定向居間人支付報酬。居間人應當獨立承擔基于居間經紀關系所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十一條?不以真實身份從事期貨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交易行為符合期貨交易所交易規(guī)則的,交易結果由其自行承擔。
第十二條?期貨公司設立的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和經營許可證的分公司、營業(yè)部等分支機構超出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民事責任,該分支機構不能承擔的,由期貨公司承擔。
客戶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四、無效合同責任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期貨經紀合同無效:
?。ㄒ唬]有從事期貨經紀業(yè)務的主體資格而從事期貨經紀業(yè)務的;
?。ǘ┎痪邆鋸氖缕谪浗灰字黧w資格的客戶從事期貨交易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的。
第十四條?因期貨經紀合同無效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jù)無效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責任的承擔。一方的損失系對方行為所致,應當由對方賠償損失;雙方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不具有主體資格的經營機構因從事期貨經紀業(yè)務而導致期貨經紀合同無效,該機構按客戶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傭金應當返還給客戶,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
該機構未按客戶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戶沒有過錯的,該機構應當返還客戶的保證金并賠償客戶的損失。賠償損失的范圍包括交易手續(xù)費、稅金及利息。
五、交易行為責任
第十六條?期貨公司在與客戶訂立期貨經紀合同時,未提示客戶注意《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內容,并由客戶簽字或者蓋章,對于客戶在交易中的損失,應當依據(jù)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根據(jù)以往交易結果記載,證明客戶已有交易經歷的,應當免除期貨公司的責任。
第十七條?期貨公司接受客戶全權委托進行期貨交易的,對交易產生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期貨公司與客戶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對下達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期貨公司不能證明其所進行的交易是依據(jù)客戶交易指令進行的,對該交易造成客戶的損失,期貨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客戶予以追認的除外。
第十九條?期貨公司執(zhí)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戶損失,應當由期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非受托人承擔連帶責任,客戶予以追認的除外。
第二十條?客戶下達的交易指令沒有品種、數(shù)量、買賣方向的,期貨公司未予拒絕而進行交易造成客戶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客戶予以追認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客戶下達的交易指令數(shù)量和買賣方向明確,沒有有效期限的,應當視為當日有效;沒有成交價格的,應當視為按市價交易;沒有開平倉方向的,應當視為開倉交易。
第二十二條?期貨公司錯誤執(zhí)行客戶交易指令,除客戶認可的以外,交易的后果由期貨公司承擔,并按下列方式分別處理:
(一)交易數(shù)量發(fā)生錯誤的,多于指令數(shù)量的部分由期貨公司承擔,少于指令數(shù)量的部分,由期貨公司補足或者賠償直接損失;
?。ǘ┙灰變r格超出客戶指令價位范圍的,交易差價損失或者交易結果由期貨公司承擔。
第二十三條?期貨公司不當延誤執(zhí)行客戶交易指令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市場原因致客戶交易指令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成交的,期貨公司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期貨公司超出客戶指令價位的范圍,將高于客戶指令價格賣出或者低于客戶指令價格買入后的差價利益占為己有的,客戶要求期貨公司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期貨公司與客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期貨交易所未按交易規(guī)則規(guī)定的期限、方式,將交易或者持倉頭寸的結算結果通知期貨公司,造成期貨公司損失的,由期貨交易所承擔賠償責任。
期貨公司未按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期限、方式,將交易或者持倉頭寸的結算結果通知客戶,造成客戶損失的,由期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期貨公司與客戶對交易結算結果的通知方式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期貨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已經發(fā)出上述通知的,對客戶因繼續(xù)持倉而造成擴大的損失,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七條?客戶對當日交易結算結果的確認,應當視為對該日之前所有持倉和交易結算結果的確認,所產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戶自行承擔。
第二十八條?期貨公司對交易結算結果提出異議,期貨交易所未及時采取措施導致?lián)p失擴大的,對造成期貨公司擴大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客戶對交易結算結果提出異議,期貨公司未及時采取措施導致?lián)p失擴大的,期貨公司對造成客戶擴大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期貨公司對期貨交易所或者客戶對期貨公司的交易結算結果有異議,而未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規(guī)則規(guī)定或者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內提出的,視為期貨公司或者客戶對交易結算結果已予以確認。
第三十條?期貨公司進行混碼交易的,客戶不承擔責任,但期貨公司能夠舉證證明其已按照客戶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戶應當承擔相應的交易結果。
六、透支交易責任
第三十一條?期貨交易所在期貨公司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期貨公司開倉交易或者繼續(xù)持倉,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
期貨公司在客戶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客戶開倉交易或者繼續(xù)持倉,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
審查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是否透支交易,應當以期貨交易所規(guī)定的保證金比例為標準。
第三十二條?期貨公司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交易所未按規(guī)定通知期貨公司追加保證金的,由于行情向持倉不利的方向變化導致期貨公司透支發(fā)生的擴大損失,期貨交易所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六十。
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公司未按約定通知客戶追加保證金的,由于行情向持倉不利的方向變化導致客戶透支發(fā)生的擴大損失,期貨公司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三條?期貨公司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交易所履行了通知義務,而期貨公司未及時追加保證金,期貨公司要求保留持倉并經書面協(xié)商一致的,對保留持倉期間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穿倉造成的損失,由期貨交易所承擔。
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而客戶未及時追加保證金,客戶要求保留持倉并經書面協(xié)商一致的,對保留持倉期間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穿倉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
第三十四條?期貨交易所允許期貨公司開倉透支交易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由期貨交易所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六十。
期貨公司允許客戶開倉透支交易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五條?期貨交易所允許期貨公司透支交易,并與其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期貨交易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期貨公司允許客戶透支交易,并與其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期貨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